(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文化和旅游部推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