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传习计划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文化和旅游部取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文化和旅游部。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文化部2008年5月14日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