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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志愿者服务条例
       
发布日期: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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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在提出志愿服务申请时,应当告知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安全风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规范要求,完善本市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志愿服务数据共享与交换,为志愿服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运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秘密。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完善志愿服务供需对接功能。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可以提供的服务信息;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提出需求。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如实记录并上传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和诚信等信息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志愿服务典型经验,应当及时予以推广。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益岗位,招聘社会工作者,从事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单位职工活动中心等建设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场站、旅游景区等志愿者经常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下列优待:

  (一)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城市公交,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实行票价优惠;

  (三)医院、体检中心等机构,实行基础项目费用优惠。

  第四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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