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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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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等活动。

本市鼓励、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社区文化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基层综合性文化中心通过提供展示设施、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条件。

鼓励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动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开展京津冀三地传承人巡回讲习、展演、交流研讨等活动。

本市推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开展跨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活动,培育知名文化活动品牌。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群和行业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交流与合作,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特色文化交流品牌。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示范基地,集中宣传、展示、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进产学研合作,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与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政府财力增长相适应。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合理配备工作人员,指导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宣传、传播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厅。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管理和使用有关资料、物品和资金。

本市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机制,组织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保护工作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传承人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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