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公共文化服务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保障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以及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保障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效能优先的原则,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承和发展,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和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提供多样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规划、建设、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在服务提供、人员配备、资金使用等方面加强对城乡基层公共文化建设的扶持,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本市加强公共文化资源的共建共享,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社会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城市书吧、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