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管理工作,并确定责任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管理及日常运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考核评价,完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将公众对公共文化服务满意度作为考核评价指标之一。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公众文化需求,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不断扩大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范围,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等活动,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费开放或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和低收入居民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免费服务项目、收费服务项目及标准、服务规范、开放时间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休日应当正常开放,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安排开放时间,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级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数字文化资源建设,完善服务网络,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区文化馆、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资源调配体系,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加强数字图书馆、数字博物馆、数字文化馆等建设,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高效的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为村、社区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支持,面向村、社区等基层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通过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艺术交流、文化进基层等方式,加强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和帮扶,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