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素质教育,文化等主管部门及相关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爱国主义影片等进校园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分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逐步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投入,重点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民间文化团体、文化人才等社会力量的特长和作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考核机制和公众满意度测评机制,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考核。考核和测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其进行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本市推动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第三方评价机制,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评价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五章 激励与促进
第四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具体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市建立由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价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